南通一公司员工数次比规定下班时间提前几分钟前往餐厅就餐,被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辞退,并拒绝支付赔偿金。近日,海安市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员工管理规定》通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相关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最终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向王某支付赔偿金2万元。
2021年,王某入职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实行五天工作制,上午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中午12点。2022年底,公司指出王某在当年11月中午提前下班就餐12次,行为违反了《员工管理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向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向仲裁委提出了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这一仲裁请求,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海安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这笔赔偿金。
法庭上,王某辩称,自己只是提前一点离开工作岗位,并没有影响本职工作。王某还提出,提前就餐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公司的制度也过于苛刻,把提前就餐的行为认定为严重违纪不合法。
海安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该公司组织制定《员工管理规定》,该制度规定,连续一个月内迟到、早退达9次以上算严重违纪给予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其中,早退指在规定的下班考勤时间前离岗,时长在30分钟之内的情形。当月,公司组织员工进行该制度的培训学习,王某在培训签字表上签字。2022年11月,王某中午提前下班就餐12次,就餐打卡时间在11:50到12:03不等。
海安法院认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员工管理规定》通过法定民主程序制定,且王某不予认可,故该管理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公司以王某中午至食堂就餐时间早于上午下班时间十分钟至几分钟不等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员工管理规定》的阶梯性处理方法(即降级降职、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具有合理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或者起诉前补正相关程序,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
海安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判目前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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